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现代化需要,优化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向我省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纳税申报,包括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网上申报、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及其他申报方式。
(一)网上申报。即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数据信息及有关资料通过电子网络服务平台传输给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应当与银行、地税机关签订税库银三方缴纳协议,并按地税机关要求保存、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二)直接申报。即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持纳税申报资料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申报。
(三)邮寄申报。即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资料邮寄到地税机关。邮寄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简易申报。即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视同申报。
为方便申报和税收管理,地税机关鼓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选择网上申报的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应扣缴的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 省地税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年确定地方税纳税申报的具体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因税收征管、公共事件、网络故障等原因,需要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地税局统一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属于市、省直管县范围的,由市、省直管县地税局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免于零申报。
第八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税部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申报期限。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根据不同税种、事项进行综合申报或明细申报,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相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报送证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种类、格式及主要内容,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直接申报或邮寄申报方式,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并将申报数据录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纳税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正后,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创新要求,积极推行免填单业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录电子网络服务平台自行录入申报数据,上传申报资料,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并使用CA证书申报的,在按照规定填写、传递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电子数据后,可不再报送相应纸质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但未使用CA证书申报的,在按照规定填写、传递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电子数据后,其纸质材料可以按季度、半年或年度,集中向地税机关报送。具体报送频率由各市、省直管县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局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自行发现申报数据或申报事项错误的,应当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办理申报错误更正或作废申报表。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发现或经地税机关催报发现有应申报而未申报情形的,应当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办理补充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政策辅导、纳税评估等,发现往期少申报税款的,应当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办理补正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请延期的申报期限届满前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应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期限预缴税款并办理税款结算的,结算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地税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税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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