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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税局:金融服务业营改增培训教材第26页

发布日期:2016-04-09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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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    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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