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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税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改增内外部培训教材第4页

发布日期:2016-04-09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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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现将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三)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六)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七)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确定。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三)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纳税服务司办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没有规定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二)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具备条件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网上办理平台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见附件1);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存在争议的或者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听证。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税务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税务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税务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税务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七)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特别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求,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发票准印证。招标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
  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本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许可文书之一: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人 申请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地址及邮政编码 
 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项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除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 □ )外,应根据申请事项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1.税务登记证件                               
□2.《印刷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3.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4.生产工艺及产品检验制度                   
□5.保存、运输及交付相关制度                   
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延期原因,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连续3个月缴纳税款情况)
□3.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4.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5.《资产负债表》
□6.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应报送因不可抗力的灾情报告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2.确有困难不能正常申报的情况说明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六、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七、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1.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对其他机构、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证明材料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的证明材料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委托书( □ )、代理人身份证件( □ )。


收件人: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
编  号:

 

 

 

 

许可文书之二: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   国、地)税许受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受理。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1.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2.以上受理事项将在      个工作日内办结,依法需要听证、招
标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请在受理处领取结果,如有提前,将电话通知。

 
许可文书之三:
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   国、地)税许不予受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
经审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你(单位)向   (有关行政机关) 申请。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四:
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
(   国、地)税许补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需要补正下列材料:
    1.                                     ;
    2.                                     ;
    3.                                     ;
    4.                                     ;
    5.                                     。
请你(单位)补正后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五: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准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六:

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不准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不予许可的依据和理由)           ,决定不予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七: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延期告知书
(   国、地)税许延告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    年   月  日受理。
由于       (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延长  个工作日,于    
年  月  日前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八:

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变准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变更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九:

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变不准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不予变更许可的理由)         ,决定不予变更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十:

准予延续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延准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延续该项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后的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十一:

不予延续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延不准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不予延续许可的理由)         ,决定不予延续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十二:

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撤销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经核实,系    (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
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十三: 

撤回(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地)税许撤回(变更)字  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由于    (依法撤回或变更行政许可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撤回(变更为:              )。

 


国家(地方)税务局
(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十四: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时  分
代收人代收理由并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时  分
受送达人拒收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时  分
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时  分
填发税务机关 (签章)年  月  日  时  分

 
附件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机关 条件 数量 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期限
1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
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按政府采购合同或招标公告确定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6.印刷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7.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8.生产工艺及产品检验制度;
9.保存、运输及交付相关制度。 

 

 

在购买标书时提出申请
2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无数量限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3.经办人身份证件;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6.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延期原因,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连续3个月缴纳税款情况);
7.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8.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9.资产负债表;
10.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应报送因不可抗力的灾情报告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
3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第1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主管税务机关 1.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2.因其他原因,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 无数量限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3.经办人身份证件;
4.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正常申报的情况说明;
5.代理委托书;
6.代理人身份证件。 1.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2.因其他原因,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在申报期限内申请。
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3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无数量限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件;
3.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
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区县税务机关 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无数量限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3.经办人身份证件;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
6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主管税务机关 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企业。 无数量限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件;
3.代理委托书;
4.代理人身份证件;
5.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提出申请;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出申请。
7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非居民企业,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
能够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无数量限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对其他机构、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证明材料;3.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的证明材料;
4.经办人身份证件;
5.代理委托书;
6.代理人身份证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正确认识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对于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积极稳妥、把握力度,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法治、加强监管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做好供需双向调节,遏制投机性炒房,控制投资性购房,鼓励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2005年4月30日)
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当前一些地区存在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商品住房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各地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需求情况,尽快明确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以及进度安排。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不足的地方,住房建设要以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为主,并明确开工、竣工面积和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尽快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稳定市场预期。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市(区)、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需求,加快工作进度,优先审查规划项目,在项目选址上予以保证。同时,要严格控制低密度、高档住房的建设。对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在供应土地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等规划设计条件,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住房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的有效供应。各地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监管,对2年内未开工的住房项目,要再次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项目要坚决予以撤销。
    二、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严格土地管理 
    各地区要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前提下,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供应方式及供应时间。对居住用地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地方,适当提高居住用地在土地供应中的比例,着重增加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要继续停止别墅类用地供应,严格控制高档住房用地供应。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降低土地开发成本,提高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能力。
    要严格土地转让管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严禁转让,依法制止“炒买炒卖”土地行为。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切实制止囤积土地行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要规范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的内容,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后监管,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违约违规责任。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严格税收征管
    要充分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调节房地产市场,加大对投机性和投资性购房等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调控力度。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各地要严格界定现行有关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标准的住房,一律不得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相关税收的征管,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建设部等部门研究制定。 
    四、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大“窗口指导”力度,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信贷管理,调整和改善房地产贷款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督促各商业银行进一步落实《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切实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尽职工作,建立各类信贷业务的尽职和问责制度。要加大对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检查力度,切实纠正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对市场结构不合理、投机炒作现象突出,房地产贷款风险较大的地区,要加强风险提示,督促商业银行调整贷款结构和客户结构,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房地产贷款需求,防范贷款风险。
    五、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各地要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当地政府的规定,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的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控制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切实降低开发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利润要控制在3%以内。有关具体要求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示。鼓励发展并规范住房出租业,多渠道增加住房供给,提高住房保障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督促市(区)、县抓紧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全面掌握本地区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并建立保障对象档案。要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切实落实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着力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加快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要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七、切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 
    要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对虚构买卖合同,囤积房源;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以及不履行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销售价格(位)和套型面积控制性项目建设要求的,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将以上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予以曝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从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各地要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地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加强对同地段、同品质房屋销售价格和租赁价格变动情况的分析,准确判断房价变动趋势。要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分析,科学预测商品住房对土地的需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整合,适时披露土地供应、商品住房市场供求,以及土地和住房价格变动等信息。要加强舆论引导,增强政策透明度,稳定市场心理预期,促进市场理性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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