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稽便函2018年8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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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 :
针对 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适用问题,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 :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 2 0%。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 "先分后税 "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注:根据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 2 0%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比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关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征收方式的意见
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适用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
(三)关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财税【 2015】 101号文件享受优惠政策问题的意见
财税【 2 01 5 ] 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问题的意见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合伙企业全部利润分配给其中一个合伙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相关税法规定征收税款。
(二)关于同一支股票既有限售股又有普通股转让时计税基础核算问题的意见
目前,税收政策上尚未就股票转让时限售股与普通股计税基础核算问题作明确的规定,本着减少税会差异原则,应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进行税务处理。
2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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