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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3-27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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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税务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适当调整第(四)(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职责由省税务局确定。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司法部审批。
省税务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市、县税务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税务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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