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就你所描述的问题说一下。首先,你谈及到了走法律程序的问题,所以我要说的是,你的经营是不是两证具全即工商证和税务证,管理严格的地方要求卫生证。在此基础上,就可以招聘员工,何谈私人用工。但用工要遵法,即鉴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按照规定条款鉴订。很多地区都有企业强制鉴定为职工交保险的规定。但在实际当中,合同上没有此项内容,实际上也没有交付的情况也不鲜见。社保局也心知肚明,刚才你谈到了打官司的赔偿问题,赔偿就是补交,补交几个险种看地方规定,有交三个的,有交五个的。但是,如果补交就需员工自己把五年来每个月的工资按比例拿回来和你应交的职工工资比例部分一同交与保险公司。这样你的员工到手的钱愿意拿出来吗?如果合同没有鉴定此内容,你可拒绝,若员工上告,首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件裁,对甲乙双方进行调解,到时据理力争。最后才是起诉法庭。如果私了,你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补偿,他们不满意,可以不接受。接受了就是认可了。认可了,接受了补偿要鉴收条,并注明接受补偿字样,最好找一第三方在场,并签字,或到公证处公证。如员工以后起诉,你虽没交保险,但给予了补偿,你也不会败诉。
虚开增值税发票收票方有责任吗
您好!虚,开票方和收票方都涉嫌违法犯罪。
请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五十三、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什么是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解释: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
税务局对虚如何处理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于2003年10月注册成立, 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人吴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2011年3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了出票方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3,238.4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436.39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等。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帐凭证,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协查取证通知,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材料,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税额为人民币32,436.39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被告人吴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属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单位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法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任何人不得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那么如何判公司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明知还是善意取得呢?首先必须划清明知与善意取得的界限。所谓明知是指购货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确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是双方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但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或取得的是销货地以外地区发票也都属于明知的情形。若购货方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入账,就存在故意折抵税款的非法企图,应以偷税论处。而善意取得强调购货方在取得违法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属于不知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利用虚故意非法折抵税款等明显企图。明知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在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是内在的、隐性的、不易辨别的,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尊重证据。符合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因此,对意讯公司取得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不应以偷税论处,应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部分应否处理。
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得较为明确,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于所得税部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这需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对相关法规进行综合理解来适用法律。如前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是计算增值税应纳数额的有效证明。另一方面在经济个体的会计账册中,它同时又起到普通发票的基本功能,购进货物的货款作为成本在会计账册中列支,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纳税计算时的基本作用,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时,首先应遵循发票管理办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虚开的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凭证。国税发[2000]第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这是对纳税申报的原则要求。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出的适当凭证,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显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真实又不合法,不得作为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所载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接受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普遍规定赖以适用,但江苏省国税局于 2003年2月21日给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批复可以参照一下。苏国税函[2003]3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善意取得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也应依法追缴。所以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领域以及所得税领域的多重作用,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应追缴增值税款,对企业所得税款也应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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