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计算方法有上述几种,但在实际实行中普遍采用的只有扣税法,这是因为:税款抵扣制是增值税最本质的特征,它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保证财政收入。目前,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其增值税税率都在二档以上,不同税率的产品在流转环节间的整体税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实行直接计算法,就会出现税率同整体税负不相吻合的情况,其结果是全能厂与专业厂之间仍然存在税负不平的矛盾,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纳税人故意将购入商品或劳务成本在不同税率产品或劳务之间进行不合理分摊,而逃避税收。而扣税法则避免这些漏洞。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节 增值税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金融服务(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一、单位和个人范围的界定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我国境内,即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境内。
二、境内
在境内销售金融服务,是指:
(一)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金融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承包人和承租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案例】:2015年9月,赵某与郑州某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领取独立营运证件,自备运输工具在信阳独立开展运输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按照规定赵某应办理税务登记,并确定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
五、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案例】:境外A公司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郑州B科技公司为境外A公司的代理人,2015年8月A公司分别向洛阳C公司、杭州D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按照规定,A公司为洛阳C公司、杭州D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由郑州B科技公司代扣代缴增值税。
六、合并纳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依据这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是:
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以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预征率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第二节 增值税纳税人的分类
在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中,沿用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以应税行为销售额(指不含税销售额,即含税销售额除以“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以下无特指,均按此口径)的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程度的不同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一、小规模纳税人
(一)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注: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累计取得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按“差额征税”方式确定销售额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特殊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第三节 一般纳税人的登记及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条件
(一)试点纳税人年应税行为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友情提示: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与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应分别按各自标准判断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条件。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案例】:郑州某金融企业2014年办理税务登记,其在2015年5月-2016年4月连续12个月应税行为销售额480万元,没有超过500万元标准,按规定可以不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资格;在2015年6月—2016年5月连续的12个月内应税行为销售额502万元,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按规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案例】:驻马店某商业企业兼营应税行为项目,假设有下列三种情形:
(1)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81万元,应税行为销售额400万元。由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超过80万,应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行为销售额501万元。由于应税行为销售额超过500万,应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3)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行为450万元,合计520万元。虽然两部分的合计金额超过80万与500万标准,但由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未超过80万,应税行为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可以不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三)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案例】:郑州某科研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指导服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取得服务收入为600万元。由于其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因此可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登记程序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四、纳税辅导期管理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国税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辅导期管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1.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2.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3.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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