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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8-16 09:56:47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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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当前《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支出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分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其他费用等。这些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即应当与正常的拨款区分开来,分别核算,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此外,近年来财政部针对特定资金管理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另外在印发的《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中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等;同时各地方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特点,也出台了一些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转结余资金是指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时,未列支出的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

  第四条 中央部门结转资金是指预算未全部执行或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预算资金。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

  第五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实施周期已结束、项目目标完成或项目提前终止,尚未列支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因项目实施计划调整,不需要继续支出的预算资金;预算批复后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预算资金。

  第六条 中央部门统计结转结余资金,应以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为基础,并保持一致。

  第七条 中央部门结转结余资金应扣除以下两项资金:一是已支付的预付账款;二是已用于购买存货,因存货未领用等原因尚未列支出的账面资金。

  第八条 预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资金,或出售存货收回资金的,收回的资金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转资金管理

  第九条 中央部门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包括人员经费结转资金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资金。

  第十条 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用于基本支出。

  第十一条 编制年度预算时,中央部门应充分预计和反映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并结合结转资金情况统筹安排以后年度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在批复部门年初预算时一并批复部门上年底基本支出结转资金情况。部门预算中批复的基本支出结转资金数与部门决算批复数据不一致的,以部门决算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人增编需增加基本支出的,应首先通过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安排。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周期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之前均视为在实施周期内,下同),年度预算执行结束时,除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预算资金外,已批复预算资金中尚未列支的部分,作为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周期内,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编制年度预算时,中央部门应充分预计和反映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并结合结转资金情况统筹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在批复部门年初预算时一并批复部门上年底项目支出结转资金情况。部门预算中批复的项目支出结转资金数与部门决算批复数据不一致的,以部门决算数据为准。

  第四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包括:项目目标完成或项目提前终止,尚未列支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实施周期内,因实施计划调整,不需要继续支出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实施周期内,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实施周期结束,尚未列支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

  第十九条 部门机动经费在批复当年未动用的部分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在45日内完成对结余资金的清理,将清理情况区分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和非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报财政部。清理后的结余资金,中央部门不得继续动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中央部门报送的结余清理情况后,应及时发文收回结余资金。

  第二十二条 年初财政部发文收回的结余资金数与部门决算批复数据不一致的,以部门决算数据为准,并根据部门决算批复情况对收回资金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年初收回的结余资金数如需调整,中央部门应在8月31日前提出调整申请报财政部。财政部收到中央部门申请后,应及时发文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因项目目标完成、项目提前终止或实施计划调整,不需要继续支出的预算资金,中央部门应及时清理为结余资金并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发文收回。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11号)精神,中央财政科研项目结余资金中符合相关条件的,报财政部确认后,可在一定期限内由项目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控制结转资金规模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努力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安排分年支出计划,根据实际支出需求编制相关年度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应及时跟踪预算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财政部要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分析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加快执行进度的意见和建议报财政部,并采取措施合理加快执行进度。

  第二十九条 对当年批复的部门预算支出中,预计年底将形成结转资金的部分,除基本建设项目外,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可调减当年预算或调剂用于其他急需资金的支出。

  第三十条 对结转资金中预计年底前难以支出的部分,除基本建设项目外,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可调剂用于其他急需资金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部门申请调减预算或对支出用途进行调剂的,原则上应在8月31日前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收到中央部门申请后,应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部门调减预算或对支出用途进行调剂后,相关支出如在以后年度出现经费缺口,应在部门三年支出规划确定的对应年度支出规模内统筹解决,财政部不再单独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中央部门结转资金规模较大、占年度支出比重较高的,财政部可收回部分结转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控制、消化结转资金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对考核排名靠前的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奖励。对排名靠后的部门,适当压缩以后年度支出规模。

  第三十五条 中央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结转资金规模控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章 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中央部门与财政部就预算指标、资金支出情况进行核对。根据核对情况,财政部于1月31日前将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数据发给中央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中央部门收到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数据后,应在15日内将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报财政部。财政部收到核批表后,应及时发文批复。

  第三十八条 年初中央部门申报和财政部批复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时,不得调整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如确需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另行办理。

  第七章 结转结余资金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中央部门应按照财政部收回结转结余资金的文件,及时将资金交回国库。

  第四十条 中央部门交回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时,中央部门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财政部应相应调整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指标。

  第四十一条 中央部门交回非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应在财政部发文规定的时限内将资金交回国库,并将缴款单据印送财政部备查。

  第四十二条 收回结转结余资金时,财政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xx〕192号)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收回,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央部门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责成其进行纠正。对未及时纠正的,财政部可将有关资金收回。

  第四十五条 中央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xx年1月18日发布的《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xx?7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的结余按资金

  事业单位的结余按资金用途不同分为经常性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收支结余。经常性收支结余按资金获得渠道不同又分为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一)事业结余的核算“事业结余”科目核算

  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除经营收支以外各项经常收支相抵后的余额。贷方登记收入转入数,借方登记支出转入数。本科目平时一般不核算,只在期末(一般在年末)转账时,将“ 财政补助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

  (二)经营结余的核算“经营结余”科目核算

  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经营收入与其相对应支出相抵后的余额。本科目平时一般不核算,只在期末(一般在年末)转账。应将“经营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经营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经营支出”、“销售税金”等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支出”、“销售税金”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实现的经营结余,如为借方余额,则为经营亏损。年度终了,单位应将实现的经营结余全数转入“结余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兰州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开发区规范建设、健康发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是: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和经省政府(包括省政府授权部门)审核、认定、审批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是省财政厅每年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符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开发区“七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同时适当支持开发区内技术创新平台、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必须遵循“依据规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建设内容应符合开发区发展总体规划,有利于提升开发区发展环境和促进产业集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投资补助主要针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奖代补主要是对发展快、产业聚集能力强的开发区进行奖励,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贷款贴息或建立开发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申报程序。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上报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申报单位需报送如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2、开发区设立的批准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经费预算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4、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开发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须提供上一期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5、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资金分配采用因素法进行。以开发区实际建设面积、累计开发投资、政府部门安排资金、入区企业个数、企业资产总额等为发展规模指标;以开发区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区内就业人数等占辖区内总数的比重为重要性指标,两类指标综合得分做为分配资金的主要依据。资金分配与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下达。根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分配方法,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组织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助项目和数额,报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当地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提供材料的有效性,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衔接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财政部3月31日对外发布,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对衔接资金使用管理作出全面规定。

随着我国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巩固成果并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成为当务之急。2021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1561亿元衔接资金。这笔钱怎么管、怎么花?六个部门联合发文予以解答。

在资金用途上,办法指出

重点支持培育和壮大欠发达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并逐年提高资金占比,支持健全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脱贫劳动力就业增收,以及补齐必要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等。

在资金分配上,办法明确

继续按照因素法测算,综合考虑过渡期的主要任务和特点确定分配因素及权重,明确衔接资金安排向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及新疆、西藏倾斜,并要求各省份分配资金时统筹兼顾脱贫县和非贫困县实际情况,推动均衡发展。

在资金使用上,办法指出

坚持下放权限和强化管理相结合,将衔接资金项目审批权限继续下放到县级,并赋予更大自主权,明确县级可统筹安排不超过30%的到县衔接资金,支持非贫困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和县级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

明确规定

衔接资金不得用于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欠发达地区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包括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债务和垫资等。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规范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三、条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财政拨款;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银行利息及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积极开展募捐宣传活动。募捐工作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

第五、条见义勇为捐赠物资归基金会所有。有捐赠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捐赠协议的,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六、条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而且必须将绝大部分资金直接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和组织宣传活动等开支,其中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开支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业务经费(业务活动成本):

1、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奖励、抚恤、慰问,以及生活或医疗补助等费用;

2、用于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刊登见义勇为宣传广告、制作见义勇为奖章和宣传品等费用;

3、用于组织见义勇为表彰活动的费用;

4、为资助基层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拨款;

5、召开理事会议、理事长办公会议的费用;

6、召开见义勇为工作会议、举办业务培训等相关费用;

(二)管理费用

1、日常必需的办公用品、电话费、水电费、邮电费、燃油费、差旅费、折旧费等;

2、按规定接待上级和见义勇为工作对口部门的费用;

3、接待见义勇为人员来访的费用;

4、专职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福利、保险等费用;

5、用于见义勇为工作且列入基金会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

6、社团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和审计费。

(三)筹资费用

指为筹集业务经费及基金保值增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四)其他费用

指用于见义勇为工作但无法归属上述各项开支的费用。

第七、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核算,实行电算化管理,并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有:银行存款、投资国债及其他有价证券、委托有资格的金融机构理财等。不得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借贷业务。投资事项须经理事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出席的理事签字。

第九、条各级基金会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经费审批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及各项支出比例比较合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抚恤,其事迹须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a机关核实,经办部门研究提出奖励(抚恤)意见,报基金会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审批。集中奖励和数额较大的支出项目,须经理事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建立由公a、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捐款单位代表参加的监督机构,并定期(一般为半年)向监督机构成员报告经费收支情况。监督机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查阅账簿和会计资料,并要求有关人员报告

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兼任基金会或管理机构的管理职务。

第十一、条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检初审。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以及开展募捐和宣传表彰活动等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要自觉接受同级公a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登记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上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指导和监督。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中涉及个人违纪的,由同级公a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暂未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应建立基金管理机构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公厅﹝2002﹞341号)即行

2021国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工商、科技、供销合作、知识产权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范围、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会同财政部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

  (一) 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 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 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 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市场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单位予以支持,也可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 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产业行业布局、支持重点、各地区相关发展指标、工作基础、及当年预算规模、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地方财力等因素,经测算后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项目法分配资金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专项资金安排到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一条 需要选择试点地区时,试点地区以有关专业规划布局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视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专项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月15日前全部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三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的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以及《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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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质量管理办法解读?

此次修订重点对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和食盐批发环节的专营制度加以完善,取消了一些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制度,同时对食盐供应安全和食盐质量安全管控方面也作了规定。一是坚持和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度。按照《方案》关于坚持食盐专营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的规定,明确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

二是取消食盐产、运、销等环节的计划管理。删去了原办法关于食盐生产、批发、分配调拨、运输等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以及核发食盐准运证的规定。

三是取消食盐产销隔离、区域限制制度。根据《方案》关于食盐流通的规定,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四是改革食盐定价机制。根据《方案》改革食盐政府定价机制的要求,删去国家规定食盐价格的规定,明确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三名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那么,严格执行工程资金批准的使用方案和工程批复资料,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一样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状况,务必请示。 三、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资料和文件要求为准。

四、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五、加强审计监视,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工程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六、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展督查,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工程验收和采购工程接交。

水库移民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水库移民专项资金实行独立账户、专款专用的,专门用对移民的生产帮扶的。由水务部门统一审核报批后,方可使用。

山东省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有关住宅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主要体现在《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结论是明确的,即该省有专项资金管理的措施。这种管理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证住房资金的有效使用。原因是,在住宅建设领域中,为保证房屋质量和规范管理,需要采取一些补贴政策。而为了防止住房公积金被不法分子利用,山东省为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办法,从而确保住房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利益性。除了具体的管理办法外,还有许多和住宅建设有关的政策和措施。例如,鼓励企业给员工提供租房补贴,鼓励购房者购买环保、能源节约的住宅等等。这些都是为了使住宅建设更加有序、规范、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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