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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发行永续债支付的利息,其会计处理是否一定与税收处理一致
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对于因发行永续债支付的利息,其会计处理是否一定与税收处理一致?
答: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七条,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应当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因发行永续债支付的利息相应作为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
根据《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符合规定条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因此,会计上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处理,不一定对应适用税务上的利息或股利政策,反之亦然。企业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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