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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发布日期:2026-08-16 15:56:48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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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大家好,今天我来为大家介绍一则最新的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公益基金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公益基金的管理,近日,最新的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台了。这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规,将极大地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公益基金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最新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公益基金是指用于公共利益的捐赠款项,包括各类公益基金会设立的基金以及政府设立的公益基金。公益基金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环保、扶贫、文化、体育等各个领域。

二、公益基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根据最新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益基金的管理主要由公益基金会和政府组织负责。公益基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接受、管理和使用公益基金;组织和推动公益项目的开展;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的实施情况。政府组织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公益基金管理政策和法规;支持和监督公益基金会的工作;加强对公益项目的评估和监管。

三、公益基金的捐赠和使用

根据最新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各类公益基金的捐赠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公益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基金设立的目的,且必须经过公益基金会或政府组织的审核和批准。

公益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用途合理:公益基金的使用应与基金设立的目的相符,且用于公益事业的推进与发展。
  2. 效益优先:公益基金的使用应注重效益,确保最大程度地实现公益目标。
  3. 公开透明:公益基金的使用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 资金安全:公益基金的使用应确保资金安全,防止损失和浪费。
  5. 合规合法:公益基金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益基金的监督和评估

根据最新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益基金会和政府组织要加强对公益基金的监督和评估工作。公益基金会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益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政府组织应加强对公益基金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确保公益基金的合理和有效使用。

公益基金的评估工作应根据公益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五、公益基金的信用体系建设

根据最新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加强公益基金的信用体系建设。公益基金会和政府组织应建立健全公益基金的信用档案,记录公益基金的捐赠、使用和效果等情况。同时,要加强对公益基金会的信用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六、公益基金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新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于滥用公益基金、挪用公益基金、虚报捐赠等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惩处。对于未按照规定公开公益基金相关信息,或未经审核和批准擅自使用公益基金的行为,也将受到法律追究。

结语

公益基金的管理是一个重要的社会议题,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最新的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公益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为广大公益事业工作者提供了更好的依据。

相信随着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落地执行,公益事业将迎来更加健康、规范和有序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各个领域、促进社会福利的提升。

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的检查、调查、取证、处置等行为。

境外生产现场的检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相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药品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理,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

涉及跨区域的药品检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衔接配合和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协同处理。

第五条 国家药监局主管全国药品检查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承担疫苗、血液制品巡查,分析评估检查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和评估以及承办国家药监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相关检查;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

第七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

(一)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

(二)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三)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

(四)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检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参加检查。

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查机构,依据国家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等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并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负责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的日常管理以及检查计划和任务的具体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审评、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等其他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布置检查任务或者自行组织检查,以及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处理。

第十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制定不同层级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负责建立检查员库和检查员信息平台,实现国家级和省级、市县级检查员信息共享和检查工作协调联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

第十三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

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

第十七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该问题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等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等要求抽样、送检。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的,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措施。被检查单位是跨区域受托生产企业的,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作出相关风险控制决定,并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并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

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

上述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缺陷内容,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并将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

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

(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

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

(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

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

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

(一)未发现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一般缺陷或者主要缺陷,但不影响整体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对药品经营环节药品质量造成影响,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

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

(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未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2.企业一直未按GSP要求使用计算机系统;

3.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形成综合评定结论。药品检查机构根据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条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药品检查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查机构组织的检查按照本程序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的检查,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程序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其他程序。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作为对应缺陷的整改完成情况列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提交给派出检查单位。

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

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许可检查

第一节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

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节 药品经营许可相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实施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GSP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

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许可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如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必要时,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第三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常规检查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风险原则制定药品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药品抽检情况;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违法违规情况;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探索性研究、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第四十一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

(三)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第四十二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生产经营相关规章要求执行。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对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批发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三)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使用单位的检查频次。

第六章 有因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评估,可以开展有因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

(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

(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开展有因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有因检查。

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的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内容,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第四十五条 检查组成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

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

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按照检查方案要求执行。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认为有必要对检查时间进行调整的,报经组织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可以适时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

第四十八条 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检查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和指挥。

第四十九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组织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现场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第七章 检查与稽查的衔接

第五十条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法制部门及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

第五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检查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实物、资料、票据、数据存储介质等证据材料,全面负责后续案件查办工作;对需要检验的,应当立即组织监督抽检,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或者进行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研究。

涉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负责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收证据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作出风险控制决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

第八章 跨区域检查的协作

第五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以下简称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跨区域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药物警戒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可以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延伸检查。

第五十四条 跨区域受托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对受托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情况开展检查,配合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委托方问题的,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开展检查。

第五十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开展联合检查的,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书面联系函,成立联合检查组。联合检查组应当由双方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

第五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认定尚不清晰的,联合检查组应当立即先行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近提供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待责任认定清楚后移送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处理。对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报请国家药监局指定管辖。对跨省检查发现具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及时报国家药监局。

第五十八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及办理药品相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九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登录国家药监局建立的监管信息系统,依职责采集被检查单位基本信息和品种信息,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方便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使用。

第六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时,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协助调查取证时,协助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协助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开展跨区域联合检查的,参照上述条款实施。发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或者综合评定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综合评定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理相关案卷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第六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

(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单位可以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

(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

(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4月24日发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和2011年8月2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挽救婚姻的办法实施细则

挽救婚姻的办法实施细则

婚姻是人生中最为重要的事情之一。然而,随着现代生活的快节奏和压力的增加,许多夫妻陷入了婚姻危机中。因此,为了挽救婚姻,实施正确的方法和细则至关重要。

以下是一些帮助你挽救婚姻的实施细则:

1. 沟通是关键

婚姻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良好的沟通。夫妻之间应该积极主动地沟通彼此的感受、需求和期望。千万不要假设对方能够读懂你的想法。

当你在与伴侣交流时,确保表达方式温和而尊重。倾听对方的意见,尊重对方的感受。与伴侣坦诚相待,共同解决问题。

2. 寻求专业帮助

如果你发现夫妻关系出现了严重问题,无法自行解决,那么寻求专业帮助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婚姻咨询师经过专业培训,能够帮助你们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并指导你们改善相互之间的关系。

与婚姻咨询师的面对面沟通可以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让你们可以开诚布公地谈论问题。咨询师还可以教授你们有效的沟通技巧和解决冲突的方法。

3. 给予彼此空间

在婚姻中,个人空间和独立性同样重要。夫妻双方都需要时间和空间来追求自己的兴趣和发展个人能力。如果你们之间缺乏个人空间,可能会导致压力和争吵。

尊重彼此的个人需求,学会平衡个人生活和夫妻生活。给予对方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可以让你们更好地理解彼此,增强关系的稳定性。

4. 重拾爱的激情

婚姻中的激情是保持关系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时间会改变激情,但夫妻之间可以通过一些行动来重燃爱的火花。

共同参与一些浪漫的活动,定期放松和度假,一起制定并实现共同的目标,都能够增加夫妻之间的默契和亲密度。

5. 持续改进自己

为了改善婚姻关系,每个人都需要不断努力提升自己。在婚姻中,追求个人成长不仅使自己更快乐,也能提升夫妻关系。

通过读书学习、参加培训课程、发展兴趣爱好等方式,不断完善自己的能力和知识。这不仅有助于提升你的自信心,还能够为婚姻注入新的活力。

6. 建立共同的价值观

共同的价值观是夫妻关系稳定的基础。当夫妻之间有相似的目标、信仰和道德观念时,他们更容易相互理解和支持。

一起探索、讨论并建立共同的家庭价值观。通过制定共同的规则和目标,可以让你们的关系更加坚固,并激励你们共同努力,追求共同的理想。

7. 持久的承诺

婚姻需要持久的承诺和投入。面对困难时,不要轻易放弃。相信并坚持你们的婚姻是值得挽救的。

记住,婚姻中的困难只是暂时的,只要你们共同努力、持续付出,将会度过难关,重建幸福而稳定的关系。

结语

挽救婚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只要你们真心付出并按照正确的方法去做,就有可能改善关系、重建幸福的婚姻。

希望以上提到的实施细则可以对你挽救婚姻产生积极的影响。记住,婚姻是一个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维护的宝贵关系。

企业年金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年金办法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于2014年11月发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年金计划的申请、备案、登记和审批。

二、企业年金计划的基本权益和投资管理。

三、企业年金基金的立项、管理和监督。

四、企业年金账户管理和业务风险控制。

五、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

六、企业年金计划资产的披露和公开。

七、企业年金计划的终止、清算和注销。

八、投保企业年金的企业和个人的职责和义务。

九、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和《企业年金办法实施细则》的处罚措施等。

通过该细则的实施,有力地规范了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和监管,保障了企业年金计划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年金计划的健康发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关于专利代理行业规范和管理的重要文件,对于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帮助业内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背景

专利代理是专门从事专利事务代理服务的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其服务质量和行为规范直接影响着专利领域的发展和专利权益的保护。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监管,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相关部门出台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明确规范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要求。

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专利代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代理行为规范、行业监管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对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专利代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和道德标准,才能从事专利代理服务。

此外,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还对代理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要求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勤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代理活动。同时,还对代理行为中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和处理方式进行了相应规定,以保证专利代理服务的规范性和公平性。

三、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意义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通过规范代理行为,加强监管和管理,才能有效地促进专利事务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市场的正常秩序。

同时,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还有利于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激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专利代理服务。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违规行为,提升专利代理行业的整体形象和竞争力。

四、总结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专利代理行业管理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遵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遵循规范的代理行为准则,不仅有利于提升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推动专利事务健康有序发展。

最新发票管理实施细则?

近期已经发布。根据该细则,发票管理将更加规范化和严格化,包括发票开具、存根留存、报销管理等方面。同时,细则中也强调对于违规开具、违规使用发票的处罚力度会进一步加强。这种规范化和严格化的发票管理旨在加强基层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和效果,遏制虚开发票等不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税收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的实施也将对企业和个人的发票开具和使用带来影响和挑战,需要相关方面做好相应的应对和配合工作。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药品注册是指药品上市前需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过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药品注册制度进行细化和具体操作的指导文件。本文将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药品注册过程和要求。

1. 药品注册流程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注册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 1.1 药品注册申请:药品研发企业需要向国家相关部门递交药品注册申请,申请材料需要详细包括药品的性能、用途、成分、质量控制等。
  • 1.2 评审与审批:国家相关部门会组织专家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评审,并审批是否批准药品上市。
  • 1.3 监督检查:药品注册后,相关部门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2. 药品注册内容要求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内容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2.1 药品性能与疗效:药品注册申请需要提供充分的实验数据和临床研究结果,以证明药品的性能和疗效。
  2. 2.2 药品成分和制剂:药品注册申请需要详细描述药品的成分和配方,以及制剂的工艺和生产工艺。
  3. 2.3 质量控制:药品注册申请需要提供药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方法,确保药品的质量稳定可靠。
  4. 2.4 临床试验:药品注册申请需要提供临床试验的相关数据和结果,以证明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 药品注册的意义和作用

药品注册是保障药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对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3.1 保障药品质量:药品注册要求企业提供详细的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方法,确保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性。
  • 3.2 保障人民安全:药品注册要求企业提供充分的实验数据和临床研究结果,确保药品的安全使用。
  • 3.3 促进创新研发:药品注册要求企业提供详细的研发数据和信息,鼓励企业进行创新研发。
  • 3.4 加强监督管理:药品注册后,相关部门将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药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管。

4. 药品注册的挑战和对策

药品注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针对这些问题,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给出了一些对策,具体如下:

  • 4.1 数据真实可靠:药品注册要求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实验数据和临床研究结果,以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
  • 4.2 加强监督管理:药品注册后,相关部门将加强对药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药品符合标准。
  • 4.3 提高研发水平:药品注册要求企业提供详细的研发数据和信息,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 4.4 加强国际合作:药品注册过程中,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促进经验和技术的交流。

5. 总结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药品注册的流程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解读,对于保障药品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药品注册是一个复杂而严谨的过程,而且其内容要求严格,企业需要认真准备和配合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药品注册,可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的健康。

同时,药品注册也需要企业加强质量控制和技术创新能力,提高研发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促进经验和技术的交流,对于促进药品注册的国际化和标准化具有重要作用。只有通过科学规范的药品注册管理,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继2016年公益法实施后,公益事业在中国持续蓬勃发展。为了更好地规范公益基金的管理,保障公益资金的有效使用和透明度,2019年底,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发布。

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涵盖了公益基金的设立、募集、管理、使用、监督等各个方面,为公益组织、社会组织、捐助者以及社会公众提供了详细的指导和依据。

一、公益基金设立

公益基金的设立是公益事业的重要环节,也是推动社会公益发展的重要途径。根据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的规定,公益基金可以由公益组织、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等单位设立。

设立公益基金需要经过立案登记、监管机关备案等一系列程序,并按照规定的要求缴纳设立基金时的公证费、备案登记费等费用。同时,设立公益基金还需要明确基金的设立目的、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对象、基金的管理结构和决策机构等重要事项。

设立公益基金时,捐赠人可以作为基金的发起人和初始捐赠人,也可以委托公益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代为设立基金。基金的发起人可以通过设立基金来实现自己的慈善愿望,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二、公益基金募集

公益基金的募集是保障基金运转的重要手段,也是扩大公益事业影响力的重要途径。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明确规定了公益基金的募集方式和条件。

公益基金可以通过个人捐赠、企业捐赠、资产划拨、遗赠等方式进行募集。募集资金可以用于基金的运作支出、项目资助、慈善捐助等公益活动。捐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募集的方式和项目,实现自己的公益愿望。

公益基金的募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核备案。募集过程中必须保证捐赠人的权益受到保护,募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得到保障,确保公益事业的持续和健康发展。

三、公益基金管理

公益基金的有效管理是保障公益资金安全和合理运用的重要保障。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规定了公益基金的管理方式和责任。

公益基金可以由公益组织、社会组织、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管理。管理机构需要对基金的资金流向进行记录和核查,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同时,管理机构还需要对基金的收入、支出、利息等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益基金的管理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管理人员要保持良好的诚信和专业操守,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益基金的管理工作。

四、公益基金使用

公益基金的使用是公益事业发展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障公益资金能够有效用于公益事业的重要保障。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明确规定了公益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公益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公益为本原则,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为导向,推动社会发展和福利改善。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扶贫、环保、文化、灾难救助等公益领域。

公益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请、审批和监督,确保使用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使用过程中应当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发挥公益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实现公益资源的最大化价值。

五、公益基金监督

公益基金的监督是保障公益事业公正透明运行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公益基金信任度和影响力的重要途径。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规定了公益基金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

公益基金的监督机构包括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媒体等,监督方式包括日常监督、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等。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公益基金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和资金的安全使用。

公益基金的捐助者和社会公众也应当参与到公益基金的监督中,对基金的募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只有增强公众对公益基金的信任,才能够推动公益事业的长远发展。

结语

公益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的出台,对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保障公益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公益组织、社会组织、捐助者以及社会公众都应当积极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推动公益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公益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注重透明度和公信力的维护,要切实做好相关的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公益事业的信任,推动公益事业在中国的蓬勃发展。

教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老师应该做好上课前的准备。铃声一响,老师就应该赶快去上课。老师在早读前十分钟到达学校,指导学生早读。在特殊情况下,你不允许在课堂上离开教室。铃响后,老师可以下课了。

2.老师必须按时上课。教师之间不应自行安排课程。转班须经学校当局同意。教师必须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学校布置的任务。

3.老师上课不允许穿背心和拖鞋。男教师不染发。不要在教室里抽烟,和孩子们一起上课,不要做任何与教学无关的事情。原则上,上课要站起来讲课,上课不要坐在课桌上,做家庭作业,巡视辅导。

4.所有学校会议、教学、研究和教育改革活动(包括公开讲座)以及政治和业务活动都必须按时参加,在此期间,参加者不得从事任何无关的活动(如读书、批改作业等)。

5.学校的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如果你对学校的一些决定有任何意见,你可以在会议上或平时真诚地向学校领导提出。在修订决定之前,将根据学校的决定执行该决定。

6.教师。上课前应该做好实际备课,要求备课与同班同步或提前备课,要细心。

7.教师上课的教学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具体,重难点突出,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 要重视开发学生的智力,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8.教学必须面向全体学生,做到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培训为主线。 黑板很整齐。 在普通话教学中,教师应该积极回答学生的问题,教给他们学习的方法。

9.按时布置作业。家庭作业分为班级作业和家庭作业。家庭作业是每周指定给主课的,但一次不要太多做。对主要学科教科书和练习本的工作要进行充分的评价和纠正。严格禁止纠错。

10.每门课都应提前两周(或至少一周)完成,最后一周或两周为期末复习。

11.忠于国家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学校管理,不以局外人的身份指责学校工作,不结成小集团。不要做任何有损学校利益的事,不要说学校的荣誉。教师应该相互团结。

农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第九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三章 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政府招标采购的农用薄膜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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