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 202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设在黑龙江省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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