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4〕21号 生效日期 2014-03-10
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市级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保障市级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六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及时登记更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使用信息。
第七条 市级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及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情况;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产、建筑物的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和出租运营管理工作,审核房屋、建筑物的使用管理事项;负责审核一般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使用、更新等事项;配合做好国有资产使用信息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和市级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事项;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信息;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报批手续;按规定使用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及时上缴资产使用收益;负责本单位资产使用相关账务调整和资产信息的变更登记工作;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使用工作。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自用管理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要求,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市级单位应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资产使用人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与具体使用部门办理领用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级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定期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市级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级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市级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形式对外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收购兼并企业、投资入股、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与其他企业联营等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外,市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资产来源的合法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投资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上的,以及其他重大投资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投资事项进行批复。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市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市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市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以及近两年对外投资经营效益情况报告;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强化风险控制,对拟投资事项进行充分考察和科学论证,建立科学的内部决策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按规定和职权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评审或者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控机制,明确对外投资管理岗位职责,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对外投资协议或投资单位章程约定,及时收取投资收益,并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四条 市级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单位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市级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出租出借资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租金等进行审核。
(三)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市级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进行批复。
市级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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