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信息化管理、绩效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等,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五)借(贷)款形成的资产;
(六)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明晰、配置科学、使用高效、处置规范、全程监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审计、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等管理工作;
(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前款规定职责中所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按国家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调拨、调剂、借用、共用、租赁、抵顶债权、接受社会捐赠、购建等方式,获得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要的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适合集中采购、统一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集中购储,统一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置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账手续,录入行政事业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配置和自行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当建立专业档案,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及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包括出租、对外投资、担保等。
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由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供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不影响本单位正常运转;
(三)有良好收益或者权利预期;
(四)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
(一)行政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二)事业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三)事业单位投资购买股票、期货、企业债券、投资基金、金融风险投资和金融衍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后,事业单位发生所持被投资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数量或者比例变更、被投资经济实体改制等事项,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投资设立经济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出示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事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机动车辆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审验和留存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供财政部门批准文件的,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
(二)经技术鉴定资产使用价值已丧失或者不能满足本单位需要的;
(三)配置超出规定标准或者闲置的;
(四)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
(五)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资产权属关系改变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
(六)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
(七)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资产的;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挂牌、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担处置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或者资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不得改变国有资产性质。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及临时机构、大型会议、活动配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收回后进行集中处置或调剂。
第三十条 经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提供财政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相关文件(证明);不能提供的,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第六章 资产清查与审计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纳入上级或者本级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规定进行资产审计:
(一)产权登记信息和资产信息报告核实;
(二)资产清查结果核实;
(三)重大资产损失核实;
(四)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相关股权变更、转让、改制等;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出售、出让、出租、置换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赔偿或抵顶债权、债务的;
(四)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应按规定出具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专业技术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或社会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依法确认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书,是资产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资产产权关系、资产数量或者价值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完相关资产处置手续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或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全市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潍坊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潍坊市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是指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依法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和国家储备(应急)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 年1月3日。
本文由会计考试网(www.kjks.net)整理!仅供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