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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凡是有条件实行公开出售、出让的国有资产,都应当采取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涉密资产以及专业设备、专用器材等,应当统一回收,按照行业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用设备、专用器材的处置办法。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支出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市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级机关部门绩效管理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等。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镇(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凡是有条件实行公开出售、出让的国有资产,都应当采取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涉密资产以及专业设备、专用器材等,应当统一回收,按照行业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用设备、专用器材的处置办法。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支出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市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级机关部门绩效管理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等。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镇(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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