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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市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的固定资产,不受价值限制,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单项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捐赠、无偿划拨的资产处置比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债权、债务的核销,按审批权限处置。其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报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备案;1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20万元以上(含)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账面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及涉密资产,须由市财政局公布的定点机构集中专业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且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其租赁价格不低于周边市场同类资产租赁价格;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电子废弃物(含涉密内容的电子介质)资产处置收入由定点处置机构集中上缴市财政局,其他资产处置收入进入单位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举办企业及由于历史原因保留的少数主管部门举办企业,其所得税后净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后,由主管部门、投资事业单位督促企业按30%比例向市财政局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市财政局或市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考核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满、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直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市直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市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的固定资产,不受价值限制,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单项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捐赠、无偿划拨的资产处置比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债权、债务的核销,按审批权限处置。其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报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备案;1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20万元以上(含)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账面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及涉密资产,须由市财政局公布的定点机构集中专业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且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其租赁价格不低于周边市场同类资产租赁价格;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电子废弃物(含涉密内容的电子介质)资产处置收入由定点处置机构集中上缴市财政局,其他资产处置收入进入单位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举办企业及由于历史原因保留的少数主管部门举办企业,其所得税后净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后,由主管部门、投资事业单位督促企业按30%比例向市财政局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市财政局或市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考核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满、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直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市直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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