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相关资产。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的。
第三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和各类协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25日起执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相关资产。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的。
第三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和各类协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25日起执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
本文由会计考试网(www.kjks.net)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热门资讯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