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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之六纳税地点

发布日期:2016-05-23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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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之六纳税地点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解读】一、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设有分支机构,且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本条第(二)项是对非固定业户纳税地点的规定。在《试点办法》中,该项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类业务:

(一)纳税人跨县(市、区)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按照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关于预征税款的计算方法等规定,详见第四节的说明。具体的规定也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16、17号,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至(十)项。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三、本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对象为“其他个人”,不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论建筑服务,还是不动产和自然资源,都具有明显的属地特征,以服务发生地或资产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有助于掌握税源具体情况,加强征收,减少漏洞。同时,由于个人不存在机构所在地,因此,只需向服务发生地或资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关于预征税款的计算方法等规定,详见第四节的说明。具体的规定也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16、17号,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至(十)项。

四、本条第(四)项是对扣缴义务履行扣缴义务地点的规定。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同时方便其申报缴纳所扣缴税款,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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