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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之十二:销售额的确定第3页

发布日期:2016-05-23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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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解读】本条规定了纳税人混合销售行为的税收处理原则。

混合销售,就是指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即有提供服务又包含了销售货物。例如家电卖场在销售冰箱的同时提供送货上门服务,该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因该纳税人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特殊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解读】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兼营减免税项目的财务核算要求。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因此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减税优惠。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解读】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后有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同时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了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没有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需从如下两方面理解:

一、本条所述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是指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本条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后采取折扣、折让方式收取货款如何征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折扣、折让方式的,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可以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不得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应按价款全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款为100元、折扣额为10元,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90元为销售额;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100元为销售额。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折让方式的,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解读】

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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