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 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 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十六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 零佘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等,其中:零佘额账户包括财政 零佘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佘额账户。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账户按规定的账户性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的人 民银行国库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未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 应当在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开设。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 政专户,规范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等工作:
(一)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财政专户相关信息发生变更,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并进行备案;
(三)财政部门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撤销手续 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零佘额账户 管理。零佘额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 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零佘额账户需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立,并出具证明 文件,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许可证。凡开立零佘额账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明确账户性质。财 政部门应向预算单位出具零佘额账户开立的审批文件,并将预算单 位零佘额账户变动情况定期提供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以便对预算单位零佘额账户进行监督管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为预算单位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确因特殊管理(如存在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形)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的,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立。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 向国库集中支付转轨的,可根据管理需要为多个预算单位共同开立一个零佘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零佘额账户。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 更和撤销等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对预算 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实行财政审批制度,银行账户变更和撤销实行 财政备案制度。其他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账户开 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账户信息,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上 级财政部门报告账户管理情况。
第四章财政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规定, 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流程,将所有财政资金收付纳 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有效制衡。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严密的业务流程控制和完整的系统操作曰志。
第二十四条指标岗位人员应当依据下达的预算指标对预算 指标信息进行接收和确认,在信息系统中发送给预算单位。
第二十五条计划岗位人员应当依据预算指标、非税收入缴库 (户)情况,对相关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信息系 统中下达给预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审核岗位人员主要负责对预算指标接收、用款计 划下达、支付和会计核算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 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支付岗位人员应对支付申请等相关单据要素进 行初审。经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确认并开具相应支付凭证, 禁止手工填制。
第二十八条开据的支付凭证经审核无误后,由管理支付印章 的人员加盖支付印章。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调度管理,定期 分析资金结构和收支变动情况,预测资金流量,在确保资金安全 性、规范性、流动性前提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制定规定,规范使用财政 国库资金,严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调度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预拨(借)款管理。严格审 核预拨(借)款申请事项,明确资金还款来源,规范资金拨付流 程,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严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借出和使用资金。对发生的预拨(借)款,应加强资金监控管理,并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资金拨付管理, 提高财政专户资金运行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除国家另有规 定的专项支出资金外,不得违规釆取“以拨作支”方式,将财政 国库资金调入财政专户,虚增预算执行进度,影响预算执行信息 的真实性。财政专户中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必须按规定时限足额缴入国库。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拨付采用支付电子化方式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财政资金支付电子化管理的有 关规定执行。应当建立完善的系统安全控制机制,有关各方应当预先签订协议,明确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凭证的使用确认 规范,支付程序及管理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建立 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实现对财政资金的动态防控管理,确保财政 资金安全。
第五章收入退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本级预算收入退库(户), 并按照收入的级次办理退库(户)。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 入退库业务。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按照预算办理的国家政策性亏损补贴退库;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预算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 超缴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
(三)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的退库;
(四)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财政收入 需要办理的退库;
(五)国务院或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明文规定或专项 批准的其他退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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