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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4页

发布日期:2016-03-06 来源:会计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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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非税收入收缴对账管理。 上下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对分成非税收入等,财政部门应当与本级 执收单位核对非税收入入库(户)账,与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核对资金账,切实做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各项非税收入数据相符。

第六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财政专户定期对 账机制和严密的核查程序。加强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 与预算单位之间、财政内部国库管理机构与业务管理机构之间对账管理。积极推进财政部门与银行实现后台对账,确保账证相符、 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有条件的地方,要与开户银行的上级单位实现专网专线即核对专户余额账。

 

第九章代理银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 规定,规范选择国库管理业务代理银行。

第六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 业务代理银行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进行选择。

第六十九条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要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 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及服务水平等因素。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原则上釆取招投标方式,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应建立集体决策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与国库管理业务代理银行签订规 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代理业务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代理银行和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银行在保证财政资金 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库管 理业务的变化及时补充和完善代理协议。

第七十一条财政部门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国库管理业务代理银行业务综合考评办法,依据相关协议定期对代理银行进行评估,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银行,按规定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七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所有财政资金收付、会计核算 等纳入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严密的业务流程控制和 完整的系统操作曰志。

第七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设定总预算会计业务管 理信息系统使用和管理人员的操作权限,赋予的操作权限应当与 管理岗位职责相对应,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及时进行相应的权限调整。

第七十四条加强密码和密码设备管理,禁止未经授权人员使 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采取身份授权和认证等安 全防范措施,确定系统使用人员唯一真实身份,防止非法入侵,保证系统使用安全。

第七十五条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审计机制。对重要操作系统和 数据库用户进行安全审计,对运行维护管理进行行为审计,对重 大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处理。

第七十六条信息系统存储的总预算会计原始数据应当由专 人定期备份至机房专用存储设备。保存电子会计数据的存储介质 应当纳入容灾备份体系妥善保管。

第七十七条建立信息安全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根据国库管 理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对安全管理制度、防护措施等进行调 整完善。

 

第七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系统保密工作。凡涉密的数 据、报表等信息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对涉密信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监 督检查制度,设置专人对财政部门内部和外部单位的财政资金管 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八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对账户、财 政资金收付、会计核算、对账等日常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 抽查。

第八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安全检查机制,定期 对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及制度建设、岗位和 人员管理、账户管理、财政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管理、印章和票据管理、代理银行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稽核管理等进行检查,对重要事项可进行专项检查,促进财政总预算会计规范管理。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总预算 会计管理基础工作的指导,定期检查下级财政部门账户管理、财 政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开展情况,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八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 严格监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情况、本级预算单位财政资金使 用情况。

第八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预算单位银行账 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 按规定开立、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代理国库业务检查制度,对 银行代理国库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代理协 议等规定的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代理业务综合考评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 为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工作,自觉接受审查和监督。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各地区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十九条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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